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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张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某。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丽青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11日,因政府旧城改造,被告叶某某与青田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被告叶某某取得编号为81号《搬迁证》(俗称房票),凭补偿协议与搬迁证可以优惠回购青田泰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地块开发建设的“欧某某”项目房产。2004年2月10日,在见证方青田信友房产中介服务部吴某某见证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原坐落在鹤城镇××号房屋因旧城改造被拆迁而获得回购旧城改造14区块b组优惠商品房一套的购房某某(协议签订序号81号)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玖万元。2、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有关回购旧城改造14区块b组段某某商品房一套的购房某某有关手续交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将人民币玖万元正交给甲方。3、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有关某某实现购房的全部资料及协助包括提供购房相关手续证明等。4、若因政策原因,政府部门不同意甲方将购房某某转让给乙方致使乙方无法实现购房的,由甲方将人民币玖万元退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有关回购旧城改造14区段b组段某某商品房一套的购房某某的有关手续交还给甲方。5、若甲方反悔或者不协助乙方办理购房手续,致使乙方不能实现购买该房屋的,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乙方转让款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6、乙方如违约,则不能向甲方索回转让费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7、甲方应保证回购旧城改造14区块b组优惠商品房一套的购买资格(协议签订序号81号)无争议,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某某方某担。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中一份在中介部门存档。9、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转让费9万元;被告同时将《搬迁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等回购优惠商品房所需的资料交付给原告。另查明:青田县欧某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即青田县鹤城镇旧城十四区块b组优惠商品房)由青田泰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2009年3月16日,依照81号《搬迁证》选购了青田县鹤城镇欧某某5幢1001室的房屋及柴间,原告交付了所有的房款305292元,青田泰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现该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且已在青田县规划建设局办妥竣工备案手续。青田县鹤城镇旧城十四区块b组优惠商品房购房某某转让为数不少,开发商青田泰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情且同意的,并且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过户手续。被告自行在青田泰川××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号里缴款,并于2009年11月擅自入住使用。原、被告致成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优惠购买拆迁安置房系拆迁户因其房屋被拆迁而享受的一种安置待遇,其性质属拆迁户的私权利,而非依附身份的权利,对于该权利的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令禁止。权利转让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交易行为,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就应当允许权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是依据转让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债权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合同债权的转让。本案被告于2004年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拆迁安置房的认购资格,被告系自愿将该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从中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属于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也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双方订立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已支付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交付《搬迁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多年来双方一直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青田泰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5幢1001室房屋及柴间的购房手续并向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处、青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属于被告应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且履行没有法律与事实障碍。被告出于私利拒绝办理有悖诚信,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叶某某于2004年2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张某某到青田泰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青田县鹤城镇欧某某5幢1001室房屋及柴间的购房手续并向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处、青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后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均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反诉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879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反诉原告叶某某负担。宣判后,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按照青田县旧城改造指挥部的通知,选中了现有的欧某某5-1001号房屋,并按泰川房地产公司的购房款清单,分两次交清了购房款,办理购房相关事项、装修入住。上诉人优惠购房某某没有实际转让。一审判决认定青田县鹤城镇旧城十四区块b组优惠商品房购房某某转让为数不少,开发商知情且同意的,并且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过户手续,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相符,与法律规定不相符。2、上诉人基于被拆户这一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优惠购房某某是安置待遇,是一种获得优惠价格的条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内容特征,不是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将自己优惠购房某某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非民事权利。债权转让须有效的合同存在,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转让条件。被上诉人主张某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完全没有理由,转让行为是无效的。3、一审判决认为签订协议后多年来双方一直没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正确理解。协议第四条明某某定,购房某某转让不成,协议自然解除,双方各自返还财物,绝对没有上诉人取得物权后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或者合同附随义务。协议履行有事实和法律障碍,尚未取得权属证书而转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是不得转让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完全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搬迁证》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返还给上诉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张某某辩称,《协议书》是上诉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将其享受的优惠购房的安置待遇以相应的对价转让给被上诉人,是权利人对其私权利的处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的2004年就支付了转让费,上诉人也将《搬迁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在时隔七年之后,上诉人因利益的驱动而以种种理由欲推翻原《协议书》,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不愿意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这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选择权。被上诉人明确选择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没有实际转让、一审认定有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双方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一审没有正确理解《协议书》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在尚未取得拆迁安置房所有权之前,将享有的拆迁安置合同的债权出让给被上诉人张某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转让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的管理规定,限制对象是转让房屋所有权行为,而非合同债权的转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交易对象并非房屋所有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也并非房屋转让价款,而是合同债权的对价。被上诉人张某某依据转让合同、上诉人叶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要求上诉人叶某某履行实现转让合同目的行为,上诉人叶某某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提起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阻止实现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致使被上诉人张某某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在此种情形下,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实现转让合同的目的,要求上诉人叶某某履行协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叶某某未提供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若因政策原因,政府部门不同意转让……”的地方性禁止规定,且被上诉人张某某已缴纳拆迁安置房款(收款收据的缴款人为上诉人)。类似本案情形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并非一律不予登记,而是采用将产权登记到出让人名下再按买卖转户方式登记到受让人名下,因而也不禁止被上诉人最后取得产权。综上,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9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