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甲、杜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杜甲。法定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乙。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854100-7)。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层。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原告杜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甲的法定代理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乙、钟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鄞州区塘溪镇外岙村驶往塘溪方向,途经71省道24km+900m路段,在逆向行驶车道上与已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杜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这是一起明显的追尾碰撞事故,被告��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76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11820元,残疾赔偿金328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21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5495元,交通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150元,后续医疗费48360元,合计608518.71元。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是事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是实,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杜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b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李某某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七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某干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17676.71元的事实。3、陪护证明六张,护理费收条七张。拟证明原告伤后共需护理五个月,花费护理费11820元的事实。4、疾病诊断意见书六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至2010年5月6日;后续医疗费用需每月650元(其中药费500元,化验检查费用150元)。5、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个人卫生需要指导的伤残等级属五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需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因颅脑损伤后继发外伤性癫痫,需长期系统服药治疗,目前存在医疗依赖,被告暂应赔偿五年后续医疗费等事实。6、鉴定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495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230元的事实。8、户口簿一本,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村民委员会、塘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二人,女儿杜超群(1993年6月27日出生),母亲菊祝英(1941年10月6日出生);另有一妹妹杜丙的事实9、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塘溪镇管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一本,拟证明原告系被征地人员的事实,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潘某某处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11、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15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及原告妻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120806.54元及另支付原告5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第1项证据,两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事故责任某以确认。对第2、8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11项证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两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伤后需护理五个月无异议,故予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收条不足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故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赔偿。本院认为,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有资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其定残日为2010年4月16日,所以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关于后续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每月需650元后续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有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两被告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予以确认。对第9项证据,两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原告被征地时间为2009年8月4日,且原告未能提交国土管理��源局的相关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系由宁波市鄞州区就业管理处颁发,且有塘溪镇人民政府及管江村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明,能证明原告系被征地人员的事实。虽然事故发生在前,原告土地被征用在后,但原告是因正当、合法原因在2009年8月4日由农某成为被征地人员,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10项证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确认。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鄞州区塘溪镇外岙��驶往塘溪方向,途经71省道24km+900m路段,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杜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经宁波市李某某医院治疗(住院9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8483.25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120806.54元)。2010年4月16日、5月7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杜甲因本起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个人卫生需要指导的伤残等级属五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限需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因颅脑损伤后继发外伤性癫痫,需长期系统服药治疗,目前存在���疗依赖,并建议暂赔偿五年的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为每月6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某某已另支付原告550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二人,女儿杜超群(1993年6月27日出生),母亲菊祝英(1941年10月6日出生),另有一妹妹杜丙。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至肇事路段,未及时发现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遇危险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赔偿80%。关于误工费,因在2010年4月16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五级伤残,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4月15日,即为8个月零25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有关其收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28778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184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8*80+52*40=9920元。原告已因正当、合法的原因成为被征地人员,所以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残疾赔偿金为27368*20*60%=328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421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所需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经过,其主张4500元营养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本院认为该损失必然产生,原告按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暂时主张5年,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后续医疗费用为650*12*5=39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中的交通费、护理费因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已构成五级伤残,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384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21184元,护理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328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421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5495元,交通费1230元,后续医疗费39000元,复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98249.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甲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杜甲其余经济损失578249.25的80%,计462599.4元,扣除已支付的126306.54元,尚应赔偿336292.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5元,减半收取4942.5元,由原告杜甲负担1236.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