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阚某某与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徐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阚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阚某某为与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和被告就位于乍浦镇浦东大道与雅山西路港龙大酒店的场地施工事宜,签订了1份道路场地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铺设道路场地500米,清理场地内杂草等,共计价款100000元;工期自开工之日起10天内完成。2009年9月11日,原告接到被告开工通知,于次日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就场地办公室、门口等项目一并施工,待施工结束后按实结算。2009年9月22日,原告顺利将工程完工,根据工程项目(铺设矿渣、机械、人工割草、人工捆草、运输费),据实结算工程价款为172750元。原告将工程结算单提交给被告,被告同意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但推说资金紧张,需过一段时间才能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27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本案诉争工程为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收购原嘉兴市乍浦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国际海员俱乐部”的续建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是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9月,被告代表江苏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桩基工程,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就该项目的道路场地施工达成协议,但因被告并不是该项目的建设方,也没有得到建设方的委托,且原告也不具有道路施工资质,因此,由被告介绍,原告以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9月12日与项目建设方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港龙大酒店工程的《道路施工便道合同》,原告于同日进场施工。因此,1、本案诉争的道路建设施工方不是原告,而是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原告是代表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的人员,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也不是建设方,原、被告于2008年10月所签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而且,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基于该协议获取任何利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施工日期是2009年9月12日,因此可印证原告所进行的施工是对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道路施工便道合同》的履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了道路施工协议,原、被告是该工程的主体。2、施工图片6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场地的道路是原告施工的。3、桩基工程某某1份(复印件),证明嘉兴乍浦港龙大酒店的工程是被告承建施工的。4、证人证言2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5、收条3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工人工资及铺设道路所用去的费用,同时证明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无权也无资质发包该工程。对证据2,照片是原告单方面拍摄的,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施工。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只能证明2名证人是原告的雇员,该工程不是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是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施工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2009年12月22日、2009年12月23日的2份收条与原告与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嘉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有港龙大酒店这个项目,这个工程的道路工程就是原告所指的工程。2、道路施工便道合同1份,证明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便道合同》,这个合同就是原告履行的合同,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原因是当时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两个合同所指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介绍给原告的,是为了使2008年10月30日的合同合法化而补签的合同,实际履行的是2008年10月30日的合同,当时被告承诺如果原告向某某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不到钱就向被告催讨。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也没有履行,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场地内道路是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在答辩时也承认被告代表江苏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嘉兴乍浦港龙大酒店项目的桩基工程,本院对被告代表江苏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桩基工程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阚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浙江乍浦港龙大酒店道路场地施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做道路500米,要求宽6米,压机压实后垫厚60公分,清理铲除场地内所有杂草,在打桩部位压实平整好,同时开好四周的排水沟,最终达到桩基设备车辆管桩平板车能顺利通行,如达不到要求必须返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备;工期:10天;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干100000元;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合格付80000元,余款桩基设备进场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12日,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道路施工便道合同》,双方就港龙大酒店工程的场地填矿渣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围墙内全部杂草割除和清理;全部场地素土平整压实;道路500米某围,宽6米,大门通往主道的场地,厚度为35cm;主道路以内的建筑场地表面若干铺矿渣压实;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割草部分5000元,填矿渣部分100000元,合计105000元,运输矿渣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支付85000元,桩基进场后付清所有余款。原告阚某某在施工方处也签名。另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代表江苏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某某》1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2009年10月18日开工,2009年12月18日竣工,打桩机在2009年10月18日前进场,场地需做好三通某某等一切准备,如影响进场不能及时施工,甲方(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适当补贴乙方(江苏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浙江乍浦港龙大酒店道路场地施工协议书》与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便道合同》所指的为同一工程,工程的主要内容均为清除杂草,做道路500米等。根据江苏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某某》,场地内清除杂草、做道路等工作应属桩基工程进场前的“三通某某”工作,应由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完成,由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该项工程发包,符合实际情况,而且,根据原告陈述,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了《道路施工便道合同》后,施工方也随即开始组织施工。因此,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应是对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道路施工便道合同》的履行。被告徐某某代表江苏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天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某某》,该合同的施工范围未包含桩基进场前的清除杂草、做道路等“三通某某”工作,虽然被告与原告曾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过《浙江乍浦港龙大酒店道路场地施工协议书》,但被告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其在2008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浙江乍浦港龙大酒店道路场地施工协议书》,认为其履行的是该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5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原告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