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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也没有承担起应有的责任,经常赌博,不务正业,虽然曾经写过保证书,但其表现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协议书和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而且原、被告之间也经常某某争吵。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仅有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也是有责任感的。经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和保证书上均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仲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