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椒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9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3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承接了台电小区26号楼2单元102室等处装饰工程,被告从2008年4月起至10月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水电配件、装饰材料等,被告的职工扶某某、王某某等签收审核确认,共计货款65962.4元。现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5962.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1、被告总欠款本应为66190元,但原告误算为65962.4元,所以,自愿以误算的65962.4元计算总额;2、证据中只能反映王某某为被告公某职工,而对扶某某等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故对扶某某等其他人确认的数额共计1441元自愿在货款总额中扣除。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52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某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陈某某系台州经济开发区华骐水电配件商行业主的事实。2、北京龙某装饰集团台州公某工程某算书三份及本院(2008)椒民一初字第103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台州市龙某装工程有限公某曾以北京龙某装饰集团台州公某名义对外结算,北京龙某装饰集团台州公某实质上就是台州市龙某装工程有限公某的事实。3、台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的事实。4、材料领料单十份、送货单三十四份,证明被告为装潢台电小区26号楼2单元102室、玉环河畔花园3-1502室、路桥水天一色、三门紫云山某、路桥巨科铝业集团员工宿某等处,以北京龙某装饰集团台州公某名义向原告个人经营的华骐水电配件商行出具材料领料单,要求购买各类水电配件、装饰材料,原告据此向其提供了上述货物,总价款为64521元,其中2008年5月11日送货单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其公某职工王某某共同签名确认,其余的送货单均经王某某确认签名的事实。被告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龙××公司,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200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以北京龙某装饰集团台州公某名义多次向原告经营的台州经济开发区华骐水电配件商行购买水电装饰配件材料,共计货款64521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龙××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讼金额,并无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64521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