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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维柯布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维柯布业有限公司,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76号原告:绍兴维柯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张水。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松影。原告绍兴维柯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在答辩期间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0)绍钱商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后被告不服本院裁���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浙绍辖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维柯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维柯布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截止2009年8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春亚纺等布匹总计货款167,374.90元,而被告仅于2009年6月4日支付了38,920元,余款128,454.90元则一直拖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收货后9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8,454.90元及违约金6,423元。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托运单四份、确认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收到货物价值167,374.90元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份,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向原告购货价值167,374.9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920元的事实;5、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所提供第三组证据的抵扣情况向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向原告购货价值167,374.90元的事实。该局向本院出具证明除发票号码为12866080的发票未在该局认证抵扣外其他发票均在该局认证,对于该证明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9日,原告绍兴维柯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春亚纺釉面压光布,同时双方对布匹的价格、数量、质量等进行了约定。截止2009年8月2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合同货物价值166,158.70元。2010年2月6日,双方又对帐确认原告另向被告供应打样面料价值1,216.20元。200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9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8,454.90元及违约金6,423元,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维柯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对违约金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太阳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维柯布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454.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依法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