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云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花家碧、任亚民与广州市益民饮用水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家碧,任亚民,广州市益民饮用水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云法民一初字第1327号原告花家碧,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任亚民,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委托代理人黄晓琼,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章生,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益民饮用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水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俊明,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庶民,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花家碧、任亚民与被告益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家碧、任亚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琼,被告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明、邹庶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家碧、任亚民诉称,广州市白云区雅居乐南湖半岛花园52栋1703房属我们共有,该房屋为二层复式设计。2007年2月初,我们由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安排,被告上门安装直饮水管饮水点。同年2月中旬我们于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入住。同年6月27日上午,我们家中无人的时候,被告安装的二楼直饮水管出水处电工胶布脱落,水从水管处流出,从房屋的二楼浸到一楼,致使房屋首层天花板、二层的地板、部分家具、墙体等严重受损。被告安装的直饮水管根本没有完工,其未设置有效的保护措施,对后续工程弃之不理,导致发生此次水浸事件,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我们现主张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因水浸事故对房屋所造成的损失67623元,以及因主张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公证费300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60元,合计70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益民公司辩称,我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司为原告安装直饮水管,双方之间只是简单的承揽合同关系,即我司提供直饮水管,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经原告现场验收工作成果,由原告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我司作为专业的直饮水公司,水龙头、水阀、水管每一项都是明码标价,我司应原告要求上门安装,提出加装所需水管长度及加装水阀、水龙头应支付相应的金额,但原告均予以拒绝,称其只是想简单的接驳直饮水管到二楼,且马上会在二楼安装饮水机,因此不需要安装水龙头、水阀。我司只是完全按照其要求行事。水管接到两原告指定位置后,我司再次提醒两原告应当接上水龙头,但其一口拒绝,为防止灰尘、虫蚁落入直饮水管,我司只好用胶布包好直饮水管的管口作为临时的保护措施。我司的工作经两原告委托的装修负责人验收认可后,当场支付安装费用,我司在开具收据时再次提醒其装修负责人要安装水龙头,但其再次拒绝,我司只能如实在收据上加以注明,可见我司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水流产生压力的常识众所周知,原告由于自身的疏忽,在直饮水管安装四个月后仍未购买、安装饮水机,而且在打开直饮水总闸开关后未及时关闭,放任家中两三天无人的情况下出现了漏水事故,造成损失实际上是两原告自身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多为财产的直接损害,直接损害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但原告提交费用支出的单据材料不仅无法证实其现有财产减少的情况,而且自相矛盾。评估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水浸现场状态下的财产损失价值,其中“未更换部分”的物品不应一并计算原值并计入评估总值,能修复原状的应尽量修复,而非一概地以旧换新。原告仅提供了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与其诉求不符。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工商查询费是原告的诉讼成本,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广州市白云区凯旋路52号1703房房屋的共有产权人,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224.1432平方米,为复式双层结构。被告承包建设了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直饮水系统工程。2007年2月初,两原告在上述房屋装修期间,为在二楼小客厅加装一个直饮水点(一楼已有房屋的开发商配备的一个直饮水点)作为饮水机的水源,其联系被告上门安装。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指示的水管走向及出水口位置为原告加装了直饮水水管,并在二楼小客厅(主卧室门口左侧,地面没有水槽或其他排水设施)靠近墙边的地面上安装了直饮水出水口,地面用一螺帽和塑料接口予以固定,并用电工胶布包裹出水口管口处。被告上门安装时,两原告并不在场,两原告委托装修房屋的负责人张文林对被告的安装工作进行验收并付款,同时被告向其开具了收据,收据写明:“今收到52栋1703改装费6米,80元/米,肆佰捌拾元,1、水表已装2、没装水龙头。”上述房屋于2007年春节前装修竣工。装修完毕后,两原告称其二人偶尔回该房屋居住。上述房屋一楼的直饮水出水口安装了水龙头控制水流。二楼加装的直饮水出水口因没有安装水龙头、阀门或其他水流开关,仅能靠一楼的直饮水总阀门控制。被告主张其已告知两原告加装的直饮水管在未安装水龙头情况下的安全注意事项及不利后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安装直饮水水管没有具体的安装规范,其完全根据客户的具体要求安装直饮水水管。同年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任亚民接到小区物业管理处关于上述房屋有水渗出的通知。原告回家后发现,二楼加装了直饮水出水口的位置不断向外喷水,导致两原告房屋一、二楼的地板、实木梯板、地脚线、一楼的天花板及部分的家具、电线因被水浸泡受损。同年7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发去《南湖半岛雅居乐52栋1703房直饮水浸屋事件经过》,反映上述水浸造成财产损失的问题并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该《事件经过》记载:“……沿着淌水的楼梯来到二楼,看见二楼主卧室门口左侧的直饮水水管正不断向外喷水,二楼水深也已盖过脚背,我赶紧去关开关,却发现开关关不上,便跑到一楼厨房关掉直饮水总阀。此时,二楼才停止喷水……。”同月9日,被告向两原告复函,被告在函中陈述由于两原告尚未购买水龙头,只能临时使用电工胶布绑扎软管,以上做法得到两原告现场人员验收通过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同时也明确告知两原告的现场人员未安装水龙头开关,应尽快安装水龙头后才使用。但两原告对此没有重视,直饮水漏水事件主要是两原告使用不当所致,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次日,原告任亚民向被告回函,内容:“水龙头与开关的区别。安装时暂未安装水龙头并不是不用装开关,安装开关本来就属于贵司安装范畴。请告知贵司的安装指引。贵司无安装指引给我们,我们本来就不属于专业人员,我们也无权购买及安装开关。……”同月17日,被告复函称其根据客户要求安装水管,收取的是70元/米的水管安装费,不含水龙头或客户所说的开关,水管铺到客户指定的位置,工程即完工,不存在未完工的问题。至于客户所说安装指引的问题,由于铺水管工程不是高科技设备的安装,因此,其不向个人提供这些资料,而直饮水系统的相关资料已交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客户可向其查询。证人张文林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原告通知我安排了工人过来装一、二楼的水管,并交代了安装水管的具体位置,要在休闲室(即二楼的小客厅)装一个饮水机。被告工作人员上门后,由我负责将安装水管的位置告知被告的工人。但直饮水安装工人装完后,并没有要求我购买水龙头,也没有解释为何没有装水龙头。工人安装水管完毕后,让我看看安装水管的位置,并说一楼有一个开关和水表,只要一开这个开关可以控制水,但工人并未演示给我看。(问,直饮水工人装完后,有否告知你总开关在哪里?)工人只跟我说了开关的位置,但并无告知开关是控制一楼还是二楼,以及一楼总开关开启后二楼直饮水出水口便可出水的后果。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加装二楼直饮水设备,双方在电话中只确定一个大概的价钱,之后原告将钱交给装修负责人张文林,由张文林验收被告安装二楼水管的情况,被告的工人安装完二楼的直饮水管后,由张文林凭工人出具的收据来支付相关费用。2007年7月5日,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上述房屋内首、二层的墙体、天花、地板、地脚线、部分家具的现状情况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公证现场勘查记录》1份,拍摄了照片49张和录像约20分钟。勘查记录记载:现场可见首层各厅房天花上有水泡、水流后的痕迹,部分墙壁上明显可见黄色的痕迹及水泡,首、二层大部分木地板拱起、变形,木地脚线翘起、并与粘连的墙壁分离,部分墙角位置可见水痕及水浸泡过的痕迹。同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作出(2007)穗白内民证字第211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公证现场勘查记录》1份为公证处人员现场所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上现场人员的签名均属实;上述照片及录像为公证处人员现场所拍摄和录制,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两原告主张其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但仅提交了一张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随后,两原告对一、二楼木地板、木地脚线、墙面、一楼天花板、实木楼梯、电器线路进行了更换。诉讼中,本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水浸后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四日作出穗华价估(2009)119号评估结论。其中房屋已更换的部分有:“实木地板铺设、木地脚线铺贴、墙面及天花扇灰、涂乳胶漆、墙纸铺贴、实木楼梯板铺设、石膏造型天花、铺设电器线路及插座。”上述更换项目加上清运余泥及清洁费共58551元。房屋内受损的家具但未更换的部分有:“床头柜一个、床一张、书柜一个、门框4个、客厅木装饰1.69平方米、木柜一个。”上述未更换项目共9072元。评估结论为水浸后的财产损失价值共67623元。两原告对上述评估结论的评估面积及“防虫杀虫处理;重新素色、打磨、上色”未列入评估内容提出异议。同年10月9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两原告对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异议函复如下:一、本次评估所有项目以及数量,是由勘查人员在现场根据标的受水浸的实际情况现场测量,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墙面及天花扇灰、涂乳胶漆的评估面积”已包括二层墙面受损部分。二层天花没有受损,不作计算。二、“防虫杀虫处理”是由原告单方提出,但在现场勘查时未得双方认可,故评估未纳入。如委托人需要,可以作补充评估。“重新素色、打磨、上色”是重新安装木地板的一个环节,评估价格已包括上述内容,不需要单独列名。为此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450元。诉讼中,两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产证、收据、事件经过、复函、回函、公证书、视频、录像、评估报告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安装直饮水设备,由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承揽工作内容仅为安装水管,不包含水龙头或开关,而两原告认为其要求被告完成的工作内容不仅仅是安装水管而且包含水管应配备的开关。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承揽合同,没有对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标准和要求作出约定,故应从其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其通常的使用效果来判断被告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本案中,根据两原告联系被告安装直饮水设备的合同目的,安装直饮水设备后应符合两原告日常的饮水、用水需要,而被告在加装直饮水管后未安装相应的水流开关,显然不符合饮水、用水的目的,故被告的安装工作从完成的质量上讲存在瑕疵。同时被告在未安装直饮水水流开关的情况下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流溢出或将相关使用指南及注意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两原告,其作为专业的直饮水安装公司应当预见到其上述行为有可能发生直饮水溢出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存在过错,导致发生直饮水溢出的事故,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两原告在受领工作成果时应当履行自己的验收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在被告安装直饮水设备时不在现场,诉讼中,两原告认可其委托装修负责人张文林受领被告的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行为,故张文林受领行为的后果应由两原告承担。根据张文林的证言,其并没有要求工人演示水流控制,也没有自行检验水流的控制问题,未对被告的安装工作进行仔细地验收,未能及时发现被告的安装工作所存在的问题。另外,根据生活常识,加装出水口的位置应具备一定的排水条件,但两原告指示被告加装直饮水出水口的位置上没有水槽或其他排水设施,两原告在出水口的选址方面亦存在过失,造成财物损失的扩大,故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各自过错行为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原因力相当,故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两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溢水事件而受损的财产价值及支出的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直饮水溢水事件后公证机关对两原告房屋受损情况所拍摄的视频及照片,两原告房屋的首层各厅房天花上有水泡、水流后的痕迹,部分墙壁上可见黄色的痕迹及水泡,首、二层大部分木地板拱起、变形,木地脚线翘起、并与粘连的墙壁分离,部分墙角位置可见水痕及水浸泡过的痕迹。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项目与上述受损位置及物品相吻合,该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被告抗辩被水浸后的物品无需全部更换,评估报告中“未更换部分”的项目不应一并计入评估总值中。对此本院认为,评估的目的是对水浸后两原告房屋内的财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故有受损的装修和物品均应纳入财产损失的价值中。被告的上述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虽主张发生公证费3000元,但仅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因此,本院仅认定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综上,两原告因溢水事件而受损的财产价值及支出的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共69683元,按照上述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两原告348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广州市益民饮用水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花家碧、任亚民财产损失、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共34841.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7元,由花家碧、任亚民负担896元,由广州市益民饮用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7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益民饮用水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71元)。本案评估费3450元,由花家碧、任亚民负担1725元,由广州市益民饮用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花家碧、任亚民已预交评估费3450元,广州市益民饮用水技术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花家碧、任亚民支付评估费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婵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