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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振梅与被告秦小红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梅,秦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124号原告崔振梅,女,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秦小红,男,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原��崔振梅与被告秦小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买房资金紧张,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承诺4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崔振梅人民币15000元。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2008年12月20日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成立,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崔振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 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