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红梅与方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梅,方少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陈红梅,身份证号330327196306271867,户籍所在地苍南县芦浦镇鉴后洋北路38号,现住苍南县龙港镇龙洲路**号。委托代理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少飞,身份证号330327196012161582,住苍南县龙港镇繁华路**号。委托代理人:林佳云,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梅诉被告方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乃柱、被告方少飞的委托代理人林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梅起诉称: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在龙港逢杨房地产经纪服务站的介绍下,订立套房交易定金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彩虹大厦b幢801室的套房(面积为116.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2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预付款10万元;2010年4月25日立契写字,立契写字时,被告交出对该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和10万元的购房预付款,2010年4月25日携带购房款到经纪服务站准备立契写字。但被告没有齐备该套房的相关手续,没有按约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当天立契没有成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加倍返还定金10万元及返还购房预付款10万元给原告。原告陈红梅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套房交易定金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书的事实;三、定金收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事实;四、收条,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五、龙港逢杨房地产经纪服务站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的事实。被告方少飞答辩称:一、原、被告订立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定金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支付剩余购房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合同法第115条,担保法第89条,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是不买和不卖,本案不存在以上情况。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相关情形,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应当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万元理由不成立;三、造成合同逾期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20日正式立契,被告已经将相关手续交与中介,而原告拒绝付款,造成合同逾期履行,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方少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房相关手续于2010年4月25日已经移交给龙港逢杨房地产经纪服务站。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继树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订立定金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及10万元预付款,因被告无按约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清单,致使双方未能如期立契写字,并为此而发生争执,经多次调解不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其证明的内容不客观全面,银行贷款清单并不是双方交易的必备的手续,且中介是在写契约前一天才通知被告提供,为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履约的事实,确认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证人杨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客观真实,被告质证认为除对银行贷款清单要求被告提供的时间不属实外,其余是客观真实的。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客观反映事实,确认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看到该单据所列材料,不清楚,证明按揭贷款清单没有提交,本院认为,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将相关材料交给中介的事实,为此,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在龙港逢杨房地产经纪服务站的介绍下,订立套房交易定金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彩虹大厦b幢801室的套房(面积为116.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702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预付款10万元;2010年4月25日立契写字,立契写字时,被告交出对该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10万元,2010年4月25日,原告携带购房款到龙港逢杨房地产经纪服务站准备立契写字,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保险单等手续交给龙港逢杨房地产经纪服务站,因被告无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清单而发生争执,未能如期立契写字,第二天,被告告知中介龙港逢杨房地产经纪服务站称已将银行按揭贷款清单打印出来,但双方到达龙港逢杨房地产经纪服务站后仍为此事争执不休,经多次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套房交易定金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提交银行按揭贷款清单,致使当天立契不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并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购房预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应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等要求,但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红梅与方少飞于2010年4月5日订立的套房交易定金合同有效;二、驳回陈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时彦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