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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笑芬与应崇云、吴招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笑芬,应崇云,吴招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沈笑芬,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惠元巷22弄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寿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应崇云,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应家村外头占29号。被告吴招形,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菜场新村12号楼2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笑芬与被告应崇云、吴招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应崇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款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笑芬撤回对被告应崇云的起诉。审 判 员 袁湘裕二0一0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春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