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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牛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上诉人××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公司应否支付牛某某2009年8月至9月1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3月至8月加班工资、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停工工资。××公司主张不支付2009年8月至9月1日期间工资的理由是牛某某因严重违纪按自动离职处理,按照公司规定,无需结算工资;2009年3月至8月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由于金融风暴高峰期,公司订单减少,因此安排部分人员提前休假,在此期间,牛某某并未在公司随时待命,未付出任何劳动,不应当支付工资。本院认为,××公司规定员工按自动离职的无需支付在职期间工资,该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牛某某在职期间付出了劳动,××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公司主张2009年3月至8月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牛某某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审判决××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是适当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公司安排牛某某停工,依照法律规定,停工期间劳动者无需在单位随时待命,××公司应当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巍(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