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陈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69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餐饮向原告购调味品,至2009年3月7日止,共赊款33000元,同日,被告出据欠条1份,约定2009年底归还。2010年5月17日,被告汪某某归还欠款500元,余款经催讨至今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欠款32500元,支付利息1247.4元。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欠条1份,待证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在经营餐饮期间到原告施某某处购买调味品,2009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000元,同日,被告陈某某出据欠条一张,约定款于2009年底付清。2010年5月17日,被告汪某某支付欠款500元,余款32500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原利息之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42.78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其中2010年5月16日前的利息942.48元,5月17日至6月30日止的利息300.3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和被告尚有欠款事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不当,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陈某某未支付的欠款,被告汪某某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某某告施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2500元,支付2010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242.78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某某负担2元,被告陈某某、汪某某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