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旭日××设备厂、奉化市××旭日××设备厂为与被告奉化市××制与奉化市××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旭日××设备厂,奉化市××旭日××设备厂为与被告奉化市××制,奉化市××制衣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奉化市××旭日××设备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后竺村。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村。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奉化市××旭日××设备厂为与被告奉化市××制衣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旭日××设备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旭日××设备厂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定做加工印花。原告按照约定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印花。2008年9月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附:税票复印件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支付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596.1元。原告奉化市××旭日××设备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可以经营印花等业务,以及原告的投资人系王某某的事实;2、工商营业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黄某某的事实;3、编号为01359523的《宁波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单价为47782.6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制衣厂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奉化市××制衣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均系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8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印花。原告加工完成后将服装印花交付给了被告。经双方结账核算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于2008年9月8日给被告开具了一张编号为n00135952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该发票载明原告交付的服装印花数量为47000件,总价为40839.83元,税额为6942.77元,合计为47782.6元。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1596.1元。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印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加工完成的服装印花,被告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货款。现被告仍欠部分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5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向原告奉化市××旭日××设备厂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15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奉化市××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殷孩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