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7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定华、陈招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与原告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生意往来,原告在中国日用品商城从事童装批发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购买童装,2009年7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上述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童装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出示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出示欠条一张,证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胡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徐长海人民陪审员 陈定华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正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