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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信元与朱卫祥财产损害赔偿��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信元,朱卫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朱信元。被告:朱卫祥。原告朱信元为与被告朱卫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信元、被告朱卫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信元诉称:1986年10月,原告经相关部门审批,新建平房一间,翻建楼房两间,合计占地109m2。建房时,原告考虑到今后窗户采光和住房维修作业需要,特在批建宅基地北侧等处留出相应的空地,实际建筑面积为100m2。2007年4月22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擅自将自家前屋檐翻高并向外挑伸,盖住两家共用水沟,部分还盖住原告留下的宅基地、屋面,严重影响原告住房窗户的采光,也使原告无法实施正常的住房维修作业。这事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当地村委也多次调解并于2007��7月20日出具了原被告住房界址的证明。但被告不但没有停止侵权,还蓄意滋事报复,于2007年2月24日至2007年4月22日间,数次用榔头、铁棍等凶器,无端敲砸原告住宅台门斗,致使台门斗多处损坏剥落至今未修复。后经村委多次调解,至2009年10月30日,村委调解无效。经建筑造价师估算,被砸损门斗修复直接工料费为7,303.6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修复恶意敲砸损坏的台门斗,或支付台门斗损失7,303.60元。被告朱卫祥辩称:原、被告系邻居,2007年2月24日傍晚,朱信元乘被告及家人不备之机,借故将被告家庭小作坊的房屋砸坏,经当地村委出面调解,朱信元承认侵害了被告的家庭财产,承诺承担修复责任。然而朱信元出尔反尔,故被告在忍无可忍之下遂用锄头也敲了朱信元家的二块疏璃瓦,和梁柱下端磁砖2块,后又随手敲了一下台门斗屋檐。2007���4月22日,朱信元再次用锄头将被告的家庭作坊房屋毁损得破烂不堪,那天正值大雨,房屋严重破损,故包括机器设备以及厂房前来加工的涤丝半成品均不同程度遭雨淋湿,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当即报警,当地派出所赶到现场进行勘查、了解,并主持调解,但最终调解未果。2007年12月被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信元赔偿损失,法院判决后朱信元又上诉到中院,后中院判决驳回了朱信元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二审期间,朱信元从未主张向被告追索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提起反诉,其所称经村委调解多次无效等根本是子虚乌有。事情已经过了三年,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现朱信元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2007年2月至4月间,两家因故产生矛盾,双方互有损毁对方财产的行为。为此,被告朱卫祥于2007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朱信元赔偿房屋修理费等损失5,370元,本院于2009年3月作出判决,判决确定朱信元应赔偿朱卫祥财产损失1,068元。朱信元不服,在规定期限内上诉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0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在朱卫祥起诉的一审、二审期间,原告朱信元均未提出要求被告朱卫祥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以上事实认定,由本院(2008)绍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朱卫祥损毁原告朱信元财产的时间在2007年4月,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6月,离事发已逾三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相反,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的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信元要求被告朱卫祥修复台门斗或支付修复款7,303.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