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86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2008年5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自2008年5月20日起按每日230元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合计2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请求自2008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应某某辩称: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原告当时即扣除了十天的利息2300元,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是127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日左右归还原告1000元,同年8月8日归还原告2000元。目前仅欠原告借款9700元。该款同意归还,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按日230元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给付借款时已实际扣除了2300元作为利息。原告对扣除利息2300元一事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实际收到借款12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弟。2008年5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自2008年5月20日起按每日230元支付利息。原告并于当日在借条确定的借款金额基础上扣除2300元后交付被告现金1270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日左右归还原告1000元、同年8月8日归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在给付借款金额时扣除了十天利息计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2700元。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讨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双方对被告已于2008年8月8日前归还借款3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故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借款金额为9700元。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该约定过高,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和利息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9700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65.50元,被告应某某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戎 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