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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8日被撤销),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星河明苑7幢301室简简美容美发店员工宿舍内,趁同事被害人黄某乙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床头的白色诺基亚牌N86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张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当晚,被告人张某在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人民币355元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黄利,其余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