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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363号原告郭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瑞芳。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过夫妻生活,还患有颠痫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使其难以忍受,双方实难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生活正常,自己仅是精子成活率低,现已治愈,否认自己患有颠痫病,希望与原告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7月,原告怀疑被告私自拿走其1500元支票,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原告返回娘家,虽经被告及家人多次劝叫,但原告并未回家,双方至今分居生活。2010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患有严重生理疾病和颠痫病,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初婚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虽有矛盾并形成分居事实,但双方矛盾并不突出,分居时间尚不足两年,综合分析后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请求难以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