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朱某、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朱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工业区星际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朱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金豹、梁伟(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某、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应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某、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