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熊某1与赵学明、王少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赵学明,王少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男,1944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学明,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明光市。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少虎,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6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贡发芹,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明光市。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某1刑诉(201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继明、被告人赵学明及其辩护人曹士国、被告人王少虎及其辩护人贡发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下午,本市涧溪镇鲁山村村民熊某1与被告人赵学明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后被人拉开。此时,被告人王少虎和赵某1闻讯赶到,在被告人赵学明的指使下,二人先后对熊拳打脚踢,将熊打伤。经鉴定:熊某1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熊某1陈述;证人熊某2、查明礼等人证言;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要求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总计人民币161051.00元。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赵学明的辩护人提出:1、熊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赵学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少虎的辩护人提出:1、熊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王少虎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王少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下午2时许,在明光市涧溪镇鲁山村村民武某家的小商店里,被告人赵学明和同村村民熊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接着在小店门口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此时,被告人王少虎(赵学明女儿的男友)闻讯赶来,在被告人赵学明的指使下,被告人王少虎等人先后对熊某1拳打脚踢,致熊左眼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熊某1左眼外伤造成左眼球摘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少虎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网吧内上网时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抓捕后,被告人王少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赵学明在合肥市的暂住地址,公安机关根据王提供的地址,于当晚20时许将被告人赵学明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系明某2市非城镇居民。案发当日,熊某1在明光市人民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33.50元。20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治,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549.26元。另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熊某1陈述,证实在2009年11月11日下午,其和王某等人在武某家的小商店内打牌时,被告人赵学明喊其到家里打麻将,其见赵酒喝多了,便没有同意,两人遂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赵学明抓住其衣服,两人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武某将被告人赵学明送回家。不久,被告人赵学明又过来辱骂,两人又撕拽在一起,撕打中其将赵摔倒在小店门口的地上,后被人拉开。当其往家走时,被告人王少虎从后面追上来用拳头往其脸上捣,其被打睡在地上。接着其的侄子熊某2和被告人赵学明的侄子赵某1也赶到现场,几个人撕打在一起,后有人用脚朝其的脸上踢,将其眼睛踢伤的事实。并证实其眼睛上的伤绝对不是被告人赵学明打的,是被赵某1或被告人王少虎踢伤的事实。2.证人熊某2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下午,其和赵某1、被告人王少虎等人在被告人赵学明家的二楼打牌时,赵的女儿赵某2说赵学明和熊某1在楼下打架了,于是大家连忙跑到楼下。此时其叔爷熊某1已经往回走了,被告人王少虎追上去就打熊某1,其见状上去和王少虎撕打在一起,后赵某1又赶到现场和被告人赵学明一起与熊某1撕打起来。打架结束时,其看见赵学明的嘴破了,脸上流血,熊某1的一只眼睛受伤的事实。并证实,熊某1眼睛上的伤不是被告人王少虎打的,王只将熊某1的嘴和鼻子打破,熊的眼睛当时并没有受伤。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和熊某1等人在武某家的小商店内打牌时,被告人赵学明喊熊某1到其家,熊不愿意,两人便争吵起来,后赵学明拽着熊某1的衣服,两人遂撕打在一起,赵学明先将熊某1摔倒在地,后熊某1又将赵按在身下,被拉开后,被告人赵学明被人送回家。不久,被告人赵学明又过来和熊某1撕拽在一起,又被他人拉开,熊某1便往家走。被告人王少虎和赵某1、熊某2赶到现场后,被告人赵学明指着熊某1喊上去打,被告人王少虎就上前用拳打熊某1,接着熊某2上去和王少虎打成一团,赵某1和熊某1、被告人赵学明三人撕打在一起的事实。并证实熊某1的眼睛不是被王少虎打伤的。4.证人熊某3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其看见熊某1躺在路的下面,手拽着赵某1衣服,赵某1在用脚踢熊某1。在路的上面,熊某2和被告人王少虎正撕打在一起,其上前进行阻止,并报警的事实。5.证人吴某,4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丈夫赵学明和熊某1打架,赵学明的脸被打破。后被告人王少虎和熊某2又撕打在一起的事实。6.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下午,熊某1和王某等人在其家的小店内打牌时,被告人赵学明喊熊某1到家里打麻将,熊某1不愿意,两人便争吵、撕拽起来,其拉架并将赵送回家。不久,被告人赵学明和熊某1又撕拽在一起,后熊某2、赵某1、被告人王少虎都参与打架的事实。7.证人查明礼、赵某2、黄某,4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赵学明和熊某1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不久,熊某1的侄子熊某2、被告人赵学明的侄子赵某1及被告人王少虎都赶到现场帮自己家人与对方打架的事实。8.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告人王少虎和熊某1打架的事实。9.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供述,两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10.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熊某1左眼损伤程度为重伤。11.书证: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等。12.书证: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在2009年12月29日,明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让熊某2和被害人熊某1辨认,两人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对熊某1实施殴打的被告人王少虎。13.书证: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证实在201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少虎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网吧内被该所民警抓获;当晚,被告人赵学明在合肥市包河区被该所民警抓获。14.书证: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201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少虎在一网吧内被该所民警抓获。抓捕后,被告人王少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赵学明在合肥市的暂住地址,该所民警根据王提供的地址,于当晚20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将赵抓获。1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的年龄等身份事项。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两名辩护人提出的熊某1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熊某1陈述、证人王某、武某证言,均证实在案发当日,被告人赵学明酒后找到熊某1,喊熊到其家打麻将,熊没有同意,两人便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人赵学明抓住熊某1的衣服,两人遂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在本案案发过程中,被害人熊某1并不存在严重过错。故两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少虎的辩护人提出的王少虎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少虎被抓捕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赵学明在合肥市的暂住地址,该所民警根据王提供的地址,于当晚将赵抓获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少虎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定要件,属立功。故被告人王少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共同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学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少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少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少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赵学明的住址,从而使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人民币6282.76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0元、护理费人民币413.28元(34.4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0元(10元/天×12天),以上总计人民币7046.04元。因熊某1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多为联号且无时间、起至站,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故对其要求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赔偿交通费50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受伤后实施救治,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对熊某1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赔偿其换义眼费人民币60200元(即每年一次换义眼费8600元,共换7次)的诉讼请求。经查,熊某1当庭提供的金额为8600元的收据中,无项目名称和内容,不能证实该8600元系换眼费用,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提出需换义眼7次的请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熊某1要求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赔偿换义眼费人民币60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或要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学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少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赵学明、王少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1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4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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