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玉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与被告刘某某、胡某的金融与刘某���、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县××合××社,文××县××合××社与被告刘某某、胡某的金融,刘某某,胡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玉商初字第21号原告文××县××合××社,住所地文××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刘某某、胡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文××县××合××社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县××合××社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胡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文××县××合××社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刘某某因开网吧需资金由胡某担保向文××县××合××社玉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9.3‰,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25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刘某某均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按月利率9.3‰计算,2010年3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已领取借款的事实;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两被告的身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某、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被告刘某某因开网吧需资金由胡某担保向文××县××合××社玉壶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9.3‰,双方约定于2010年3月26日前还清本息,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被告刘某某均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文××县××合××社与被告刘某某、胡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刘良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被告刘某某、胡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文××县××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按月利率9.3‰计算,2010年3月26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人民陪审员 张根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宇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