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陈甲、温州××出租汽车与黄某某、陈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陈甲、温州××出租汽车,黄某某,陈甲,温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某某。被告:陈甲。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温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道××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陈甲、温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黄某某、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中保××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径本市双南线国工饭店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方驶来由陈丙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乙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院。2009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手术,于2009年2月28日出院。2008年11月7日,温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温甲交壹认字(2008)第c1-1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委托温乙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9个月,护理费等项赔偿金额共计228401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陈丙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联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保××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判令被告黄某某、陈甲、联通××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6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被告黄某某、陈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丙是黄某某的雇用人员,黄某某向陈甲承包车辆;另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联通××未作答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保××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需要原告提供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的具体依据,另原告的赔偿金额要求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治疗的经过等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温乙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3天。2008年11月7日,温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温甲交壹认字(2008)第c1-12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524.87元,被告方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需要提供用药清单原件,另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240元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728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即23天×3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交通费票据中有停车费发票,且有联票现象,证据不实,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相应票据,原告实际住院23天及其亲属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调解等事宜所需的交通费开支系必要的,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7440元(〈23+195〉×8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的护理标准为50元/天比较合理,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6个半月应包括了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为23天,原告按每日80元计算过高,应以每日70元计算,即16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以每日50元计算,即97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36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方认为营养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十级、十级,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00700元(即19个月×5300元),被告方认为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单位开具的证明单独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据,原告需要提供的工资册、纳税证明等。误工标准过高,原告已经53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5300元,以每日50元计算比较合理。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08年10月2日至2010年3月31日,即545天。原告提供其收入的证据不齐全,本案应以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的误工费损失为41032元(即545天×27480元/365天)。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066.40元(即24611元/年×20年×12%),被告方认为对暂住证有异议,暂住证有明显涂改,另暂住证的身份证号和其本人身份证号码是对不上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时间、身份证号、住址也有涂改,涂改后的手印也不知道是谁按的;居住人口登记表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号码又不一致,与暂住证上的号码也不一致,另到期日2008年7月11日,因此事故前早已经过期;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信息的内容反映:原告从2007年5月1日来瑞安市务工,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方认为请法庭予以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骨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某的精神损害,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某、受害人的年龄以及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54933.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款项6000元。浙c×××××号出租车系被告陈甲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联通××名下。被告陈甲为该车向被告中保××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0时起至2009年5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另查明,陈丙系被告黄某某的雇用驾驶员,被告陈甲将浙c×××××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黄某某运营。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陈丙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护理费11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1032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17958.40元,该款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被告中保××司赔付11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的部分为117958.40元-110000元=7958.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72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36974.87元,该款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可由被告中保××司赔付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的部分为36974.87-10000=26974.87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陈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依法可由陈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款为(7958.40元+26974.87元)×30%=10479.98元,减去免赔率,即10479.98元×(1-5%)=9955.98元,该款由被告中保××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付原告款项6000元,即本案的赔偿款为110000元+10000元+9955.98元+524元-6000元=124479.98元,但本案原告只诉请被告中保××司赔付保险金1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陈丙应承担的赔偿款524元,被告黄某某作为陈丙的雇主,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作为车主,被告联通××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陈甲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实际赔偿款为120000元+524元-6000元=114524元,该款小于被告中保××司赔付的保险金120000元,由被告中保××司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计114524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409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73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锡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