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某某,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安徽省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号。负责人秦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路××号。法定代表人梅某。上诉人柯某某因建筑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0)台仙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原告柯某某在担任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某某g205蔡某某至谭家桥路基工程n022.3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期间,涉嫌挪用资金已被仙居县公某某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柯某某的起诉。柯某某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按程某某民法院应开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于2009年7月即向安某某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19日该中院决定立案受理。而仙居县公某某是2010年初才刑事立案的。按照两院一部的联合通知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各方当事人分别向有关部某某出诉讼或控告的,应由最先受理的机关处理。因而,本案的纠纷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先,故应由人民法院先予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再由人民法院移关相关部门处理。但本案法院在早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不经开庭审理即本案移送仙居县公某某处理,是明显错误的。二、仙居县公某某以挪用资金罪对上诉人刑事立案,是明显的非法插手经济纠纷。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裁定,并裁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安某某公路恢复和改建g205蔡某某至谭家桥路基工程n022.3标段由被上诉人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上诉人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上诉人柯某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带队进场施工,并与上诉人柯某某签订《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因施工过程中的纠纷,上诉人柯某某诉至法院。法院虽受理上诉人柯某某与被上诉人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安徽省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在先,但上诉人柯某某在担任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安某某g205蔡某某至谭家桥路基工程n022.3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期间,涉嫌挪用资金已被仙居县公某某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柯某某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