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佳东与易强、姜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东,易强,姜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刘佳东,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满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映日苑9幢1单元202室,现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花园望雪苑13幢2单元301室。被告:易强,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绍兴县华舍街道人利居委会2243号,现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化工路354号。被告:姜爱琴,华舍街道人利居委会2243号。原告刘佳东为与被告易强、姜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东及被告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东诉称,要求被告易强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姜爱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强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本来这笔借款是借来资金周转的,由于现在我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姜爱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易强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0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佳东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圆整(¥1200000元)。如有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姜爱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由被告易强代签的名字上捺印确认。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强拖欠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爱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佳东借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姜爱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