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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钱某某、温州与林某某、钱某某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钱某某、温州,林某某,钱某某,温州××纸箱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温州××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钱某某、温州××纸箱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林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抵押典当贷款20万元,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典当管某某为45‰,被告同意以其坐落于温州市××区××镇永××道中河段××号房屋提供抵押典当,并由被告温州××纸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放款并收取了第一个月管某某用。典当合同到期后,被告林某某没有按约偿还典当本金。被告钱某某系被告林某某之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某某应共同还款。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某、钱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州××纸箱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抵押(典当)合同1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温州××纸箱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抵押(典当)合同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钱某某、温州××纸箱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林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钱某某、温州××纸箱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钱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镇永××道中河段××号房屋作抵押物典当给原告,原告同意办理最高额典当贷款给被告林某某20万元,原告按月利率45‰向被告林某某收取利息,典当期限为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温州××纸箱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在发放当金20万元时,扣除典当利息9000元,实际发放当金191000元。典当期限届满,被告林某某付息至2009年8月25日,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被告钱某某、温州××纸箱有限公司亦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钱某某、温州××纸箱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约定应为无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原告在发放当金时,扣除典当利息9000元,实际发放当金191000元,典当本金应按实际发放的当金191000元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某某与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温州××纸箱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应自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3月15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温州××纸箱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温州××纸箱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温州××纸箱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当金191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负担405元,由被告林某某、钱某某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