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与被上诉人杭州××集团××责与叶某某、杭州××集团××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与被上诉人杭州××集团××责,杭州××集团××责任公司×,杭州××集团××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集团××责任公司××司。住所地:奉化市××××楼。负责人:邢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集团××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与被上诉人杭州××集团××责任公司××司(以下简称建工××司)、杭州××集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09)甬奉商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2月29日,叶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叶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是建工××司,担保人是叶某某,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王某某提出公司出面借款应当有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某。叶某某就拿着借条去盖章。当天叶某某就把盖了建工××司印某和有负责人王某签名的借条给了王某某,并且要求王某某把借款汇入叶某某的银行账号。2008年3月3日,王某某把50万元汇入叶某某账号,但叶某某未把50万元借款交给建工××司。借款到期后,建工××司和叶某某均未归还借款。王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2月29日,建工××司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根据叶某某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叶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建工××司无意还款。因为建工××司不是独立法人,也没有财产,所以建工××公司必须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为其把借款直接打入叶某某的账号,叶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请求建工××司、建工××公司、叶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6.5万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8月),并支付从2009年9月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建工××司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实际借款意思,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建工××司没有收到王某某的借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取借款。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王某某要求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收款人是叶某某,实际借款人也是叶某某,叶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建工××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同意建工××司的意见。分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主体,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如果分公司丁担责任,建工××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债务承担责任。叶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借条上有建工××司的公某和负责人的签字,所以借款人是建工××司,其是担保人,最多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应该驳回。如果叶某某收取款项后没有返还王某某,王某某也应当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不能以民间借贷形式向法院起诉。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法院不应支持王某某的利息请求。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是从借款实际交付开始,王某某没有把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建工××司,故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提供的借条上虽然盖了建工××司的印某和负责人王某签名,这只是具备了民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王某某应当把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建工××司或者借款人建工××司指定的收款人以后,民间借款合同才生效。王某某按叶某某的要求把50万元借款汇入叶某某个人的银行账号,此行为没有得到借款人建工××司的授权,因此,王某某要求建工××司和建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叶某某名义上虽然是担保人,但是从实际情况看,与王某某达成借款合意的是叶某某,实际上借条是叶某某书写的,借款也是叶某某收取和占有的,叶某某是实际的借款人,王某某要求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叶某某认为王某某应当按照不当得利起诉叶某某,该院认为,不管是借贷还是不当得利,叶某某都要承担还款责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按借贷关系处理并无不当。双方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予支持。王某某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判决:一、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万元自2008年9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叶某某负担8850元,王某某负担1600元。王某某、叶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借款人应为建工××司,而非叶某某。其次,叶某某是本案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建工××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由建工××公司对建工××司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叶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叶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应是本案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由于王某某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建工××司和建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首先,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连带责任应该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的借款人是叶某某,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事实均不成立。其次,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案关键是实际借款人是谁,借条上盖章署名是建工××司,但实际上系叶某某个人借款。王某某将款汇入叶某某个人帐户,且叶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王某某也是向叶某某催讨借款。从中可见,建工××司与王某某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而叶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有事实的借款关系存在,故还款责任不应由建工××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与被上诉人建工××司、建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谁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建工××司在借条上盖章,且其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字,足以认定建工××司是本案的借款人。由于借款人建工××司并未指定将款汇入叶某某的帐户,故本案借款合同实际未履行,叶某某作为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某某请求判令建工××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叶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叶某某为建工××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因借款合同未履行,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王某某将款项汇入叶某某个人帐户,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判令实际借款人叶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和叶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某上诉部分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上诉人叶某某上诉部分应交二审���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