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风文与义乌市××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13号原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义乌市××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地××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义乌市××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承租了义亭镇黄某某工业功能区内的厂房综合楼,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1年1月30日,合同期内的房屋租赁税费由被告承担。2009年年底,原、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5月20日,由原告缴纳了上述出租房屋2009年度的房屋租赁税费35400元。原告认为,上述税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付的房屋租赁税费35400元及从代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曾口头约定由被告按10万元的房屋租赁款支付房租税,被告已按约缴纳两年的房租税35400元。2010年2月1日,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所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无其他纠纷,双方均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故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房屋租赁税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方某名下义亭镇黄某某工业功能区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内的厂房仓库一整体出租给被告方;租赁期限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年698915元;合同期内的房租税、水电费及卫生费均由被告方支付等条款。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就租赁房屋恢复正常状态及搬迁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双方约定协议签字后双方即无其他纠纷,且双方均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2010年,经义乌市地税局核查,通知补缴2009年度的房屋租赁税。2010年5月20日,原告补缴上述租房的房屋租赁税费3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按照双方租房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期内的房租税,应由被告承担,本案35400元房屋租赁税费系被告承租期内的房租税,按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仅需承担10万元房租的房租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系复印件,也非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且该租房合同中并无关于房租税的约定,故被告的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就租赁房屋恢复正常状态及搬迁事宜所达成一致协议,并不包含房屋租赁税费的内容,况且通知补缴本案房屋租赁税费的时间也在该协议之后,故由被告承担本案房屋租赁税费更为合理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风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垫付的房屋租赁税费人民币3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