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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陈某某、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陈某某,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胡甲。被告陈某某。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陈某某、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甲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某告借去人民币2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半。被告胡乙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25200元(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6月9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胡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被告陈某某因需资金,陆某某原告胡甲共借去人民币280000元,该款由被告胡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2月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借款时原告与被告胡乙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胡乙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胡甲借款计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被告胡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某某应付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4959元。由原告胡甲负担2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699元,被告胡乙对被告陈某某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