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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609号原告翟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自2006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家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翟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0月9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1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翟某。2006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其女翟某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被告之母马某某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11月份两人闹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并认为二人已不能再共同生活。经勘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西屋两间、大床一张;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三人联邦椅一件,单人联邦椅两件,菜橱一件,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自述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09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0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原告所在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虽然婚初一段时间二人感情尚可,但此后因家庭及生活琐事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很大的伤害;2006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二人分居生活已近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之母马某某也认为二人已不能再共同生活。因此,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翟某,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自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仍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和2009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数额,确定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翟某年满18周岁,共计11500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作的自主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翟某由原告翟某某抚养,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正房四间、西屋两间、大床一张归原告翟某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立柜一套,三人联邦椅一件,单人联邦椅两件,菜橱一件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代理审判员  丁继民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