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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耀东与师祥起、徐青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祥起,徐青兰,张耀东,周中信,李大兵,李俊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6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师祥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青兰。委托代理人张利明,洪流昌,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耀东。一审被告周中信。一审被告李大兵。一审被告李俊江。上诉人师祥起、徐青兰因与被上诉人张耀东、一审被告周中信、李大兵、李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09)兰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师祥起、徐青兰夫妻在兰考县坝头乡杨庄村开办一窑厂,周中信、李大兵、李俊江均在该窑厂打工。师祥起、徐青兰不在窑厂时,周中信、李大兵、李俊江负责干杂活、发砖、机修、过磅、收料、收款。2008年至2009年8月期间,张耀东为该窑厂送煤及炉二渣用于砖坯内燃。2008年师祥起在张耀东处拉走炉二渣计款76200元,2008年12月11日,师祥起给张耀东出具76200元欠条1张。20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师祥起给张耀东出具炉二渣过磅单4张,共87.65吨,每吨180元,计款15777元;2009年3月30日,师祥起、周中信给张耀东出具炉二渣过磅单1张,17.25吨,每吨180元,计款3153.6元;2009年3月24日,徐青兰给张耀东出具炉二渣过磅单1张,24.69吨,每吨180元,计款4444.2元;2009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6日,周中信、李大兵给张耀东出具炉二渣过磅单20张,共计487.23吨,每吨180元,计款87701.4元;2009年3月31日,周中信、李俊江给张耀东出具炉二渣过磅单2张,共43.74吨,每吨180元,计款7873.2元;2009年4月27日,李大兵、李俊江给张耀东出具炉二渣过磅单3张,共71.63吨,每吨180元,计款12893.4元;2009年3月31日,周中信与案外人朱文忠给张耀东出具炉二渣过磅单2张,共42.52吨,每吨180元,计款7653.6元;2009年5月2日,周中信、李大兵给张耀东出具烟煤过磅单1张,28.67吨,每吨460元,计款13188.2元;2009年4月24日,李俊江给张耀东出具煤过磅单1张,27.21吨,每吨485元,计款13196.85元;以上共计242081.45元。2009年1月6日至同年10月22日,张耀东分12次从师祥起处领走现金88200元。师祥起至今尚欠张耀东货款153881.45元未清偿。一审法院认为,周中信、李大兵、李俊江均是师祥起、徐青兰夫妻开办的窑厂所雇佣的工人,三人在被雇佣期间,收购张耀东为窑厂提供的煤、烟煤及炉二渣,并出具了收料过磅单,该收料过磅单应由师祥起、徐青兰负责清偿。对于张耀东要求师祥起、徐青兰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耀东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不予支持。判决:一、师祥起、徐青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张耀东货款153881.45元;二、驳回张耀东对周中信、李大兵、李俊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之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财产保全费1359元,由师祥起、徐青兰承担。师祥起、徐青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周中信、李大兵、李俊江出具的所谓“收料过磅单”,未经三人质证,师祥起和周青兰不知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谓“每吨180元”,纯属臆造,是对方自己定的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张耀东答辩称:师祥起与徐青兰系夫妻,涉案窑厂系其家庭经营,夫妻两人均经手在过磅单上签过字,足以证明两人应承担本案债务。周中信、李大兵、李俊江系其雇员,有权向张耀东出具收货凭证。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二审于2010年6月10日、6月21日、7月2日、7月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调解,李大兵、李俊江未按本院要求到庭。师祥起提交张耀东于2008年打的收到条9张,金额为74150元,称应该抵偿欠款;提交周贵琴和梁红军证明及过磅单两份,称煤和二渣都是按照热量大卡计算;提交兰考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化验单及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每大卡热量的二渣价值7分钱;并申请证人朱某某、梁某某到庭陈述了相关情况。张耀东质证称:9张收条时间均在2008年12月11日前,师祥起在2008年12月11日和张耀东结算时收条款项已计算在内。二渣和煤虽按热量定价,但品质和行情不同,价格不一。本院在审查证据时发现,张耀东提交的涉及二渣的过磅单共计33张,收料经手人有师祥起、徐青兰、周中信、李大兵、李俊江、朱文忠等人,但所有过磅单上均在开票人或经手人姓名前写着“180/T”。对于本院质疑为何多人记载单价的表达方式和书写方位一致,张耀东予以回避。本院查阅张耀东的记账日记本,发现有一段文字“师五砖厂,收据开过,发票没开,28.67吨,没定价钱,5月2号。”在张耀东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2009年5月2日的过磅单,品名为烟煤,净重为28.679(吨),经手人是李大兵和周中信,单价记为“460/T”。被问及两者的关系时,张耀东未给出合理解释。师祥起称其小名是“师五”,并提交了以师五名义向质检部门交费的收据为证。就烟煤单价,师祥起表示,因供货量少,涉及金额有限,可不予追究。同时提交申请书,要求对过磅单上的二渣单价“180/T”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查明,张耀东提交的涉及二渣的过磅单上的单价“180/T”及2009年5月2日烟煤的过磅单上的单价“460/T”,是张耀东为索债单方添加。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上述单价外的其他认定正确。另查明:师祥起在2009年12月28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对张耀东的过磅单质证时,称对二渣的价位有意见,应该是每吨160元;“对2008年12月11日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款项为7620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张耀东向师祥起、徐青兰夫妇经营的窑厂供煤属实,2008年的欠款情况,应以师祥起于2008年12月11日向张耀东出具的欠条为准,即欠76200元,师祥起提交该结算时间之前的收条主张冲减费用,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逻辑,对相关请求予以驳回。周中信、李大兵、李俊江系师祥起和徐青兰雇员,在过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三人经手的有关欠款应由师祥起夫妻二人偿还。张耀东在结算未果的情况下,擅自在部分债权凭证上添写单价,有关单价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师祥起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直接证实本案货物单价,在此情况下,应按照师祥起在一审时自认的价格“每吨160元”来对二渣进行决算。二渣重量为774.98吨,按每吨160元,为123996.8元,比一审计算的二渣价格应减少15499.6元。师祥起对两张烟煤过磅单单价不再追究,对有关处理不再变更。因本院不采信180元的单价,师祥起申请鉴定的目的已达到,故不必再准许其申请。一审对有关单价审核不够仔细,二审予以纠正。师祥起、徐青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师祥起、徐青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张耀东货款138381.85元。四、驳回张耀东对师祥起、徐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师祥起、徐青兰负担3300元,张耀东负担347元。(此款师祥起、徐青兰已垫付,张耀东应负担部分由师祥起在归还货款时抵扣。)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二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