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浙江省××路××号。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舒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某某领的卡号为××的交通银行太平某某用卡于2008年4月21日开始使用,信用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0年4月14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4869.4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帐户费用为240.72元、利息为2094.44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4869.4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账户费用240.72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透支款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利息为2094.44元;上述已列出款项合计720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含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即持卡人)在甲方(即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某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某的收费项目的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某的规定收取超限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某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某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某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收费某》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挂失手续费每卡50元;取现手续费境内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补发新卡工本费(每卡)人民币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与超限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4869.4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账户费用240.72元,系包含滞纳金200.92元、超限费39.8元,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收费依据及计费标准的规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0年4月14日止为2094.44元,并要求以被告透支款本金486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0年4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且按月计收复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标准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869.4元。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信用卡账户费用240.72元(包含滞纳金200.92元、超限费39.8元)。三、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支付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2094.44元,并支付以4869.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自2010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至三项,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洪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