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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婺民初字第45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与徐某某、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徐某某,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婺民初字第451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龙××工人××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期春独任审判。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永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第1被告驾驶第2被告所有的浙g×××××号现代伊兰特轿车在金华市人民东路××号路某,欲超越原告正同方向骑行在斑马线上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医院救治,现已花去医药费26300.07元,尚未痊愈,尚需后续治疗费17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63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805元、残疾赔偿金22149.9元、交通费15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3954.6元、车辆施救及拖车费160元等,共计67648.07元。原告系正常行驶,遭第1被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第1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3被告系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机动车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2被告系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当对第1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今,第1被告仅支付赔偿款2492元,第3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63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805元、残疾赔偿金22149.9元、交通费1578.5元、营养费3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施救及拖车费16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67648.07元(已付12492元),尚欠55156.07元;2.判令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赔偿除被告永安××支公司已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许某某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宋军及包志标证人证言、照片5张,证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1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1被告没有及时停车,没有及时抢救伤员,前行一段路后才掉头回到事故现场的事实,因此虽然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责,但是因其未及时抢救伤者应该负全责;3.病历、医药费发票34张、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药费,且原告病情尚未痊愈,尚需后续治疗;4.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花去施救费及拖车费16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9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1578元的事实,其中原告女儿是定居在香港,听到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了就赶往金华,所以包含了广州到金华的车票;6.申请调取交警卷材料,证明原告与第1被告发生事故,第1被告应当负事故全责。被告徐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动脉瘤不是事故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医药费,与本案事故有关的予以赔偿,保健品等无关的费用不应赔偿;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拖车费及施救费不应该全部赔偿。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某某辩称: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同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1.第2被告为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肇事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请,有19444.07元费用,没有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其中是否包含治疗肿瘤的费用,也无法判断哪些费用不属于医保内;出院后6356元医药费不予认可,因为从这些费用的组成某看,其中的用药及磁共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必要的,原告出院的时候已经康复了;合理的用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8年计算;交通费中有不合理票据,有去深圳的,不合理的不予承担;营养费应当按照中间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同意第1被告意见,不予承担。请法庭调查第1被告的双证是否有效,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3.我方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被告永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保险条款2份、投保单1份、签收清单1份、责任免除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与我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条款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超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中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2.垫付通知书,证明我方已经垫付1万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三被告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庭注意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原告电动车斜过人民东路到青春路,其横过道路,结合事故认定书和照片原告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机动车方的过错是不明显的,交警认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责,我方认为机动车责任不超过50%;原告认为机动车驶离现场,如果这个事实成立的话,在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住院期间医药费18451.09元没有相应用药清单,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清单予以补强,以证实费用均与本案事故有关,排除是否有治疗肿瘤的费用;出院后的费用,从其治疗内容、用药情况来看,用药的费用都是治疗脑肿瘤的,磁共振次数过多;对诊治证明书,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4,认为电动自行车需要拖车费的话,不合理。对证据5,从广东到深圳、深圳到金华的车费,不是必需的,如果女儿确实定居在香港,这些车费是否全部合理,由法庭酌定。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对证据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方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诊治证明书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对证据4,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女儿从外地赶往医院探望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符合情理,对合理的交通费支出应予支持;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后门诊次数及女儿探望等事实,认定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1072元并确认该部分票据的证明力。对证据2、6,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对双方责任予以综合认定。2.对第3被告证据,原告提出:对投保单、保险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告知书,认为不起约束力;第1、第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作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不清楚投保情况,鉴于第2被告作为投保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投保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内容应予确认。3.对精诚(2009)临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诊治证明书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东市街自南往北行驶,车行至人民东路××东市街路口右转弯驶入人民东路后,沿人民东路自西往东行至人民东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东市街自南往北行驶到人民东路××东市街路口右转弯后斜过人民东路准备驶入青春路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驶离原告6至7米后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旁。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805.57元,其中徐某某支付249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住院期间予以护理,出院后予以三级护理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硬膜下积液如需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依照现有病历资料,判定其脑内动脉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充分。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施救费及拖车费160元,原告因治疗及家属探望损失合理交通费1072元。浙g×××××号轿车属被告许某某所有,徐某某无偿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事故。事故期间,许某某为该车辆向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后,徐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492元,永安××支公司已赔付1万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询问当事人、勘察现场的基础上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所谓事故逃逸,应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目击者的陈述及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驶离伤者6至7米距离,随后又驶回并随同伤者到达医院,为伤者垫付部分救治费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据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徐某某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逃逸行为。从事故发生原因来看,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疏忽大意,原告未依法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电动车加大安全隐患,双方均有过错,交警部门根据双方违法过错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害赔偿及被告方的相关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均产生于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有据证实,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有误,本院据实认定。交通费应按本院确认的1072元计算。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按城乡人均消费支出平均值的1.5倍即49.44元/日予以调整。至定残日,原告年龄为71周岁,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本案事故在造成其身体损伤的同时,确系致其精神痛苦,但因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考虑侵权损害后果及其他有关情况,酌定为4200元。原告对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8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966.4元、护理费2805元、交通费1072元、残疾赔偿金221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160元,合计59818.87元。被告许某某已为其车辆向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考虑到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为适当保护弱势一方酌定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作为车主未对车辆使用尽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二被告的前述赔付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原告非医保用药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方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038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545.58元,合计55932.48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某某55729.48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返还被告徐某某代替履行款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24元,被告徐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249元(已履行);委托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徐某某、许某某共同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期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