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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章荣富、洪品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章荣富,洪品生,章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负责人龚跃辉。委托代理人章小锋。被告章荣富。被告洪品生。被告章素华。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章荣富、洪品生、章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荣富、洪品生、章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章荣富向原告石关分理处(原城南信用社石关分社)借款15万元,用于购原材料,月利率7.5225‰,由被告洪品生、章素华夫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无力归还。要求被告章荣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520.99元(利息算至2010年7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由被告洪品生、章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被告章荣富未作答辩。被告洪品生未作答辩。被告章素华未作答辩。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章荣富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石关分社借款150000元,月利率7.5225‰,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8日到期,由被告洪品生、章素华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借款后2009年6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承接。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成为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306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与章荣富、洪品生、章素华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城南信用社改制为城南合作银行,原告享有原城南信用社的权利。被告章荣富、洪品生、章素华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请求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9520.9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洪品生、章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章荣富、洪品生、章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