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张甲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张乙及叶某某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催讨,担保人叶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9万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起诉之日算至执行完毕止),并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叶某某在原告起诉后又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叶某某的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甲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乙及叶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甲、张乙,被告张甲、张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张甲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张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乙应当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