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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周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周某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01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周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周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7月8日以债权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嘉兴××时代证券公司××路证券营业部××资金××号为6926的证券帐户内,存入资金30万元,作为起始金,交给被告全权操作,由被告按照协议规定要求完成承诺原告的收益指标。协议具体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008年6月17日,原、被经协商决定在2008年6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后终止合同,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根据以前的合同结算,被告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始前向原告付清所结算的款项。同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60000元,当天由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分别在2008年7月8日、11日、15日、18日前各支付10万元,余款60000元则视前四笔还款情况再定。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计划,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460000元。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间有过委托炒股协议属实,但被告出具还款协议时委托协议还未到期,被告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还款协议原告也没有签名确认,还款协议内容是不合理的,被告拒绝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相关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终止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电子邮件、催款函及特快详情单、名片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依法成立,协议终止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款项,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协议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其内容不合理,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甲人民币4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8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