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云美与王国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美,王国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刘云美。被告王国德。原告刘云美诉被告王国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美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王国德驾驶浙D×××××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延伸段曲屯村附近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案外人蒋敖法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座在蒋敖法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国德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37.54元、交通费111元、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91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2868.54元。被告王国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8月9日,被告王国德驾驶浙D×××××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延伸段曲屯村附近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案外人蒋敖法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座在蒋敖法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国德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8份,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3937.54元的事实。证据3、医疗证明书4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要求按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损失误工费9160元、护理费9160元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111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3、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8份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1080.34元,没有病历资料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285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王国德驾驶浙D×××××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北路延伸段曲屯村附近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案外人蒋敖法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座在蒋敖法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敖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857.20元、交通费111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其中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此的损失为医疗费2857.20元、交通费111元外,其伤后需要休息4个月,其中1个月需要绝对卧床休息,可参照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9160元和1个月的护理费2290元,合计14418.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诉讼中,被告未到庭向本院主张并举证证明其车辆向什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德赔偿给原告刘云美人民币14418.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刘云美负担106元,被告王国德负担80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