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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厉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25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威吓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4月8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形同陌路,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厉某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并非事实,虽因被告生孩子之事,原、被告与原告的家人产生了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另婚生子罗某乙长期由被告和被告父母照顾,2009年3月才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幼子需要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应返还被告嫁妆及婚房装修费用,婚后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15日始,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2009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30日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2009)甬慈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在原告处的嫁妆有哪些;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除尚在原告家中嫁妆外,被告是否还有其他个人财产。被告厉某主张其在原告处的尚有婚前嫁妆,并提供了嫁妆清单及部分相应物品的购买凭证。原告认为被告嫁妆中并没有tcl彩电、福维克吸尘器、大森林麻将桌椅、床2套(床2张、床头柜4个,床垫2张)、海尔热水器2只、浴霸3只;被告嫁妆清单中的雅马哈家庭影院、步步高碟机、s0ny笔记本电脑、床上用品(除现用一套外)于2009年4月8日前均已由被告取走;嫁妆清单中的方太油烟机、煤气灶、橱柜、卫生洁具3套等是装修的建材,并非被告嫁妆;嫁妆清单中的三菱空调5台是婚后购买的,亦非被告嫁妆;嫁妆清单中的其他嫁妆有的,但是否在原告处,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甲原告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对被告内容相同的嫁妆清单,原告在(2009)甬慈民初981号案件审理过程甲称对除福维克吸尘器以外的财产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中又作出了不一致的陈述,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之前陈述的相反证据,故原告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对婚后家中添置餐桌椅一套、佳能打印机一台、小冰箱一台及婚后原告名下登记有浙b×××××号小型汽车一辆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车辆、餐桌椅均由其父母出资购买,应归其父母所有,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被告的餐桌椅一套、佳能打印机一台、小冰箱一台、浙b×××××号小型汽车一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厉某主张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单××室的房屋的全部装修工程乙被告婚前进行,被告支付装修等各项费用共计227588.5元。为证明该事实,被告提供相应材料的销售凭证、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慈溪市东盛装修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原告认为,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单××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母亲史某某,房屋的装修款项系由原告父母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装修其实质是一种非产权人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行为。对经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的附属物处理,系附属物增添人与产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被装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母亲史某某,而非原告,因涉及第三人权益,就慈溪市浒山街道××楼××单××室房屋的装修工程而产生的相应权甲由权乙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自本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第一次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仍未和好,继续分居已满一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该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婚生子抚养费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被告尚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嫁妆是被告个人财产,离婚时应由被告带走。原、被告婚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b×××××号小型汽车,婚后购置的餐桌椅一套、打印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因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家人使用,故该车辆宜归原告所有,根据原、被告对车辆价值的陈述,原告应找补被告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厉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负责抚养,被告厉某某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罗某乙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其中2010年的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2011年始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按实支付;三、被告厉某尚在原告罗某甲处的婚前嫁妆(详见附件一)属被告厉某个人财产,归被告厉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浙b×××××号汽车一辆、餐桌椅一套、小冰箱一台归原告罗某甲所有,佳能打印机一台归被告厉某所有,原告找补被告41500元;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原告罗某甲应交付被告厉某的财物与款项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被告厉某各半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件一:被告尚在原告处婚前嫁妆清单雅马哈家庭影院一套、东芝等离子彩电一台、tcl彩电一台、s0ny笔记本电脑一台、步步高碟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只、美的电饭煲一只、美的饮水机一只、美的净水桶一只、波罗格麻将桌椅一套、大森麻将桌椅一套、床2张、床头柜4个、床垫2张、沙发一套、藤缘双人吊椅一件、圈椅一套、美迪饰物柜一个、床上用品、橱柜一套、餐具及厨房用品若干、三菱空调5套、海尔热水器2只、樱花浴霸一只、奥普浴霸一只、美的浴霸一只、方台油烟机一只、方太煤气灶一只、卫生间洁具3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甲,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乙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