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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区××额贷款××责任公司与郑某某、田某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区××额贷款××责任公司,郑某某,田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嘉兴市×××区××额贷款××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大桥镇××北。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田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区××额贷款××责任公司诉被告郑某某、田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郑某某、田某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郑某某、田某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费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