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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汉××电子胶××厂、余姚市汉××电子胶××厂为与被告沈某某、施某与沈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汉××电子胶××厂,余姚市汉××电子胶××厂为与被告沈某某、施某,沈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为与被告沈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对被告沈某某开办的余姚市临山镇沈某文化用品厂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南岭桥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被告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的轿车一辆。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起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沈某某经营的余姚市临山镇沈某文化用品厂、余姚市百利文化用品厂及被告沈某某本人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余姚市临山镇沈某文化用品厂、余姚市百利文化用品厂、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0年6月1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施某某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而两家单位及被告沈某某本人均未归还上述借款。2010年3月1日,被告施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0年4月1日前归还给原告1000000元,但至今被告施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4250元,2010年5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施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施某某担保的事实;2.转账支票存根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沈某某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施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承诺,2010年4月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告沈某某、施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前归还。被告施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条上签了字。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的上述借款未能得到清偿。2010年3月1日,被告施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出借方某某及利息共计1000000元。2010年4月1日期限届满后,原告的上述款项仍未能得到清偿。另:本案中的借款100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4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沈某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被告施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截止2010年3月1日,虽然本案中借款虽然已经产生了逾期利息,但是原告在该日接受了被告施某某出具的在2010年4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0元的承诺书,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对担保数额作出了变更,故被告施某某只需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0年4月2日以后按照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对本案中的借款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施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4250元,合计1044250元。2010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施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1000000元自2010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按照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余姚市汉××电子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98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谢安荣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