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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4月3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约定同年5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借条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借条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人民币2万元。其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向孙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归还时间5月10日。”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原利息之诉请变更为:利息自2008年5月2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2008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风英人民陪审员  邢根启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