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张光某某做生意急用,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每日按借款本金3%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黄某某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后经原告催讨,主债务人张某某及被告黄某某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53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和自2008年11月30日起按3%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20日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应按日支付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能够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亦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合理部分内容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内容可见,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张某某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缺席判决予以支持,超出规定以外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对张某某向原告姚某某的借款53000元及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的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潮波审判员 胡国法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