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吕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的儿子是2006年2月17日结婚的,因原告儿子婚前有病要治疗,故借的钱应该由原告的儿子归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按照原告的意愿写的,钱都是原告的儿子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8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整。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是用于治疗原告儿子的病,该借款应由原告儿子归还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