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达与深圳市龙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达,深圳市龙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04号原告黄某达。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梅。原告黄某达诉被告深圳市龙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杨江河、罗怀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一共支付22000元用于购买潜X花园X房的诚意金,并约定在2010年3月22日与业主交房过户,可在2010年3月22日并未见被告公司员工李某强出现,后听被告的员工说他已经离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该项目的负责人联系,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诚意金等费用合计2.2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2.2万元的收据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收据,收据上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不符,金钱不是在被告处交易,原告所说的员工也不是被告的员工。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临时员工李某强在网络上以被告的名义发布潜X花园X房的售房信息,原告对涉案房屋有购买意愿,并于2010年3月10日向李某强交纳涉案房屋诚意金10000元,李某强出具编号为0513684的收款收据:今收到黄某达购买潜X花园X房诚意金10000元,备注:此购房金额为五十五万,如房产在2010年3月22日不能交房,此诚意金如数退还。该收款收据收款单位由深圳市龙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盖章,经手人为李某强。2010年3月17日,原告分别向李某强支付10000元、2000元。编号为0513867的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黄某达购买潜X花园X房诚意金10000元,备注同(0513684)收据事项一样。该收款收据由收款单位深圳市龙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盖章,经手人为李某强。编号为0513700的收款收据显示:黄某达交来评估等费用(多退少补)2000元,如潜X花园X房未能成交,此款由李某强原数退回。后涉案房屋未成交,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索取款项未果,被告称李某强系该公司的临时员工,已经于当日离职,原告向深圳市公安局民X派出所报案,现未有处理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收款收据、照片、名片;被告提交的名片、公章、收款收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理应作为被告的行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明确表明涉案房屋若不能交房,则退还收取的款项,现退还该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将收取的款项人民币2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收款收据上的被告公司印章并非被告的真实印章,其系李某强假冒,因此不应由其承担退还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李某强系被告的员工,其持有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条足以让原告相信其交款的行为系与被告进行,被告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并未告知原告其员工的工作权限、范围及工作流程,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强的收款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被告在履行退款义务后,可另寻法律途径向李某强予以追偿。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评估费2000元的诉请,因系李某强个人行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由被告收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达返还购房诚意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罗怀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翁林沙书 记 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