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台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与三门县××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甲,三门县××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会,住所地三门县××。法定代表人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上诉人蒋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蒋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和某兆河系表兄弟关系,原告蒋甲在卢某某向被告三里庵自然村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桂花树苗及杜某花树。2006年被告进行村庄改造,卢某某要求被告在善岙蒋村给其安排宅基地,被告和某兆河约定,卢某某将原告种植苗某的承包地交给被告善岙蒋村用于村庄改造,并自行处理好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被告给卢某某安排相应的宅基地。被告及卢某某曾多次要求原告蒋甲自行移植树木,原告移植了部分苗某到村公共地上,又自行砍掉了部分苗某,后被告将该地块用于村庄改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毁坏过原告种植在卢某某承包地上的苗某。原告主张种植的3000株桂花树和500株杜某花树系被告善岙蒋村委会所毁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蒋甲有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现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蒋某和蒋丙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蒋某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内容上存在矛盾,且蒋丙又没有到庭作证,而被告不承认损坏过原告的树木,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蒋甲负担。宣判后,原告蒋甲不服,上诉称,当时蒋某系被上诉人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其出具的证明应该代表村里。该证明可证实村里将上诉人的树木(桂花树3000株、杜某花500株)毁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门县××会辩称,一、上诉人以蒋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村里毁坏其树木。蒋某出具的证明只代表其个人,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讲到,自己当时为了选村长,向上诉人拉票,才在上诉人哥哥写好这份证明上面签字的。况且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否认了当时的情况。故蒋某签字的这份证明不能代表村里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村里毁坏上诉人的树木。二、种植树木的土地是卢某某的。村里造路用到这块土地,与卢某某协商,村里为其安排宅基地与其这块土地调换,让其处理好土地上的附着物。综上,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毁坏其树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蒋甲在其表兄弟卢某某向被上诉人三里庵自然村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桂花树苗及杜某花树,2006年被上诉人进行村庄改造,卢某某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卢某某将自已承包的土地(即上诉人种植桂花树苗及杜某花树的土地)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按1亩田换4间半屋基的方案给了卢某某在善岙蒋处4间半宅基地。卢某某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承包土地调换宅基地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卢某某对调换的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等负有清除的义务,上诉人在卢某某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如有损失,上诉人应向卢某某去主张权利。至于原三门县××村长蒋某于2008年4月15日在上诉人的哥哥蒋如品写好兹有2006年本村在宅基地改坑造路时给村民蒋甲损失桂花树3000株、杜某花500株,栽于2001年的证明上签字,该证明不是当时行为时的证明,蒋某的签字是在其即将免去村长前14日所签的,且上诉人在原审时承认当时为蒋某继续当村长一起进行拉票,现被上诉人对蒋某在证明上的签字内容不予认可,故应认定蒋某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的行为。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毁坏其桂花树3000株、杜某花树500株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