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朱甲、傅某某与朱甲、傅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朱甲、傅某某,朱甲,傅某某,朱乙,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朱甲。被告傅某某。被告朱乙。被告石某某。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朱甲、傅某某、朱乙、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傅某某、朱乙、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朱甲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由其父母即被告朱乙、石某某所有房地产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月利率5.7525‰。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甲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偿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朱甲、傅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278.5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朱乙、石某某所有的义乌江东桥东二区46-2-202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甲、傅某某、朱乙、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朱甲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朱甲、傅某某于1996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乙、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朱甲、傅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义乌市稠城街道胜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和土地证、他项权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朱甲、傅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甲、傅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甲、傅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乙、石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桥东二区46-2-202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合法齐全,抵押物又经依法登记,故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甲、傅某某、朱乙、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对被告朱乙、石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江东桥东二区46-2-202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2元,由被告朱甲、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