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45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毛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立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有两子毛某乙和毛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1989年6月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尚田镇张家坑村证明一份,奉化市档案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某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出示对毛某甲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生育情况的事实,原告对此无疑义。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有两子毛某乙和毛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1989年后原告一直在外工作,期间被告也多次寻找原告。2010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解除婚姻关系应当采取慎重态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虽然双方因琐事争吵,致使原告离开被告。但现原、被告均年事已高,且子女也已成年,从有利于未来夫妻相互扶养和子女对父母赡养角度出发,目前暂时以维持现有婚姻关系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立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