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池甲、池甲为与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长会民间借与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甲,池甲为与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长会民间借,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池甲。委托代理人:池乙。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汇溪××。法定代表人:池丙。原告池甲为与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长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甲的委托代理人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甲起诉称: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为建造中心校宿舍楼,于199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经原告年年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元,并支付利息123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1999年1月1日算至2010年6月1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池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元的事实。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池甲出示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池甲系临海市汇溪××村民。被告临海市汇溪××为建造中心小学宿舍楼于199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据(证明)1份,该借据盖有欠款人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有经手人该村文书池丁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甲借款本金800元并支付利息1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海市汇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