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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乙、周某与毛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周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毛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毛某乙与原告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毛甲系两原告次子,1996年9月4日原告毛某乙、周某与其子毛丙、毛某甲订立“分书”,约定父母口粮60岁开始供,全年二人1200斤,毛丙、毛某甲每人每年交600斤,零用钱每人每月交伍拾元,过年每人另加壹佰元,医疗费二人各半负担。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原告周某、毛某乙因病共支出医疗费28978.83元,其中原告周某在浙江省台州医院支出医疗费68元,毛某乙在浙江省台州医院、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海市桃渚镇连盘卫生院共支出医疗费28910.83元。被告毛某甲自2002年至2008年每年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于1996年9月4日就赡养两原告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两原告主张自2004年起要求被告支付口粮和生活费,由于两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向毛丙提起赡养诉讼时,在民事起诉状中已陈述次子毛某甲自原告毛某乙60岁开始就按分书约定承担了赡养义务,故应自2006年始由被告毛某甲按分书约定扣除每年所支付的500元后承担两原告的口粮和生活费。两原告称被告在2002年至2008年间所付的每年500元均用于某某压岁钱支出,两原告将被告所交付的款项用于何种支出,系对其自身财产的处分,但不能以此否认被告所已承担的部分赡养义务,原、被告对稻谷按每斤1.2元计算均无异议,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稻谷按每斤1.2元折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履行赡养义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该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毛某乙、周某稻谷折人民币2880元、生活费1300元。二、被告毛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毛某乙医疗费14455.42元,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34元。三、被告毛某甲自2010年起每年付给原告毛乙、周某稻谷折人民币720元、生活费700元(均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四、原告毛某乙、周某的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毛某甲承担50%。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毛某甲负担。宣判后,被告毛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每年2-3次到江某某住,每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生活费1000元,交通费另计。被上诉人毛某乙腿有骨刺,上诉人已支付1万多元费用。由于在2008年以前,上诉人已尽赡养义务,故赡养费应当从2009年开始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毛某乙、周某辩称:被上诉人周某在2000年至2008年到上诉人处,系帮助上诉人带小孩及做家务。被上诉人毛某乙一共去江苏盐城4次,吃住费用不需要每月1000元。交通费系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的,医疗费只有100-200元,不存在1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从2000年至2008年被上诉人的生活开支都是上诉人支出的,到2008年都已经尽了赡养义务,赡养费只能从2009年开始计算。由于上诉人这一陈述仅有其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人理由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赡养事项达成协议,故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审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