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与陈某某、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陈某某,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与环城东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大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荔××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陈某某、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荔××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15日,第一被告因为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2009年1月12日,第一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31日归还借款。同日,第二、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担保期限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还款付息,第二、三被告也未承担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07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利息约定为90万元)。2、第一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在借款总额为200万元,但是被告陈某某已经于2010年1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本起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是以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计算标准的,在被告已经归还150万元的情况下,律师代理费也应当相应的予以降低。再次,两公司担保都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2月1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2009年1月12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500万元借款,并由第二、三被告担保的事实;还可以证明被告答辩中归还的150万元,是归还笔借款的利息。3、2007年3月15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2009年1月12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借款,并由第二、三被告担保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四倍部分应当是无效的,担保的两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担保也是无效的。至于500万元部分的证据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15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材料仅能证明被告通过网络汇款给原告150万元,但是并没有说明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本案的200万元借款之前还有一笔500万元的借款,时间都是在前面的。因此,这个150万元是归还之前500万元的利息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通过工商银行网络汇款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另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陈某某除本案欠款的200万元之外,还欠原告500万元;且500万元欠款发生在前,且数额也较之大许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汇款的150万元是归还500万元欠款的债务,而不是本案的200万元的债务。另外,被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荔××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3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为本案花去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浙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荔××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