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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陶某某、郭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某某,陶某某,郭某某,祝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上诉人宁某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初字第9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涟源市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某是一个法人企业,原告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宁某某为企业补交税款是企业的职务行为,主张权利的主体是涟源市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某,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个人。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上诉人与陶某某、麻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祝某某共同投资经营湖南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某。后其各自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各股东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某合并股份转让协议》,其中约定:“2004年度的财务账与2005年度无涉,故每位股东股份减扣10%,抵作处理费用,如有多余款项退还各股东”。上诉人按照协议将股东各自所有的股份全部退还。上诉人当时也未发现公某有任何遗留税款的问题,也就将约定减扣10%的股份退还给各股东。直到2005年8月份,公某接到湖南娄底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处理决定书(娄底税稽处(2005)专2-01号),决定追缴2004年度税款516735.63元。上诉人为了公某正常经营不得已以公某的名义,于2005年9月12日,2005年10月11日,2006年3月27日,共缴300000元税款(该部分税款已经过兰溪市人民法院(2007)兰民一初字第2372号判决书确认);2008年3月份上诉人又以公某的名义缴了2004年度的166735元税款。可是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垫付的税款是公某的行为。上诉人在兰溪市人民法院(2007)兰民一初字第2372号判决书中提供的证明为证,证明公某名义支付的2004年度税款实际上是上诉人个人行为,只是以公某名义罢了。麻某某、陈某某二股东已根据自己的投资比例承担了税款。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垫付的税款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各股东签订的《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某合并股份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中约定:“2004年度的财务账与2005年度无涉”,并且麻某某、陈某某二股东已根据自己的投资比例承担了相应的税款。现在上××人××奶、××、祝燕良三股东承担2004年度的遗留税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陶某某、郭某某、祝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涟源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完税证中载明的纳税人名称为涟源市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某。另根据涟源市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宁某某已承担代缴税款。从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之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诉请的税款的依据为宁某某与陈某某、陶某某、麻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湘中华源水泥有限公某合并股份转让协议书》。因此,综合上述证据,上诉人宁某某在代缴税款后,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商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施    秀    慧 来源: